中共淮阴工学院委员会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实施学校党的问责工作,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落实管党治党、办学治校政治责任,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问责工作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权责一致、错责相当;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问责工作实施主体:校党委、校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和二级党组织。校党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校纪委履行监督专责,协助校党委开展问责工作。党的工作部门、二级党组织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管理范围内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问责对象: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班子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在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学校党的事业和师生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落实校党委重大决策部署不力,推进校院事业发展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落实学校思想政治工作举措不力,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职责范围内课堂、教材、讲座、网络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议事规则, 执行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严,党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党组织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突出,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对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贯彻落实不力,管辖范围内发生违规公款吃喝、发放津补贴、收送礼品礼金等问题,致使“四风”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发生利用职务影响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执行党中央、省委和校党委重大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涉及师生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不研究不部署,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师生员工反映强烈,对损害师生员工利益的不正之风等违规违纪问题查处不力、失察失教、失管失究,造成恶劣影响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内监督责任不到位,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对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对巡视巡察、专项督查、执纪审查、审计等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落实上述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发生师德师风、科研诚信、学术不端等方面突出问题,或在其他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影响恶劣的。
(十)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予以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自身又不能纠正的,应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 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第九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条 符合上级容错纠错机制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于问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主动发现问题线索,并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如实报告情况的。
(二)干扰、阻挠、对抗问责调查处理,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的。
第十三条 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发现有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实施主体应根据管理权限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做出问责调查决定,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并向校党委、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其中,校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对二级党组织、二级党组织(单位)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校党委应当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校党委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十五条 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第十六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实施主体对二级党组织、校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实施问责,应报经校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实施主体对校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应报经校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校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通报,校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被问责领导干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当年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九条 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
第二十条 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支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